2017年09月12日 12:46 来源:新疆法制报
新疆法制报讯(记者许宏虹 通讯员李世兰报道)“我在新和县某商业街承建了消防水池、泵房工程的土建、照明等项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方只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余款62万元一直未付。”9月8日,孙某对记者说。
此前,孙某挂靠在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该公司的名义与新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明工程款为90万元。孙某因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62万元工程余款,将其诉至新和县人民法院。
庭审时,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90万元工程款是可调价,最终价款以结算数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孙某并未向我方交付完整的施工资料,致使工程未进行决算。”
法院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新和县某商业街的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发包给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9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以结算为准。
法院认为,鉴于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人不是孙某,孙某所实施的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孙某所述与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等事宜,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近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