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去世债务人上门 前妻是否偿还?

2017年12月14日 18:36   来源:新疆法制报

  新疆法制报讯(记者张秀 实习生王亚洲 通讯员金志诚 张文婧报道)

  案情

  1987年,赵某某与刘强经朋友介绍相识,在家人的催促下两人结婚,并很快有了孩子。婚后,刘强外出做生意,赵某某在家中照顾孩子,两人感情逐渐变淡,但考虑到孩子的抚养等问题,两人并没有办理离婚。

  2006年,刘强搬离了他们共同的家,随后,刘强遇到了王蕊,两人在生活上相互照顾,事业上相互支持,期间两人还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

  2011年10月,刘强和其同事一起向李某某借款1800万元,承诺借款于2012年10月12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仍有600万元未能按时还清,双方遂约定余款60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直到2015年1月,刘强和其同事仍未归还600万元。

  2015年1月16日,刘强与李某某达成书面《还款说明》,约定:刘强愿代替同事承担还款责任,刘强成立的某公司为担保方。此后,李某某向刘强多次催要,但刘强一直未还。

  2015年10月,赵某某与刘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随后,刘强与王蕊登记结婚。

  2016年,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李某某将刘强和赵某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强和赵某某共同承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600万元的债务,刘强创立的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

  乌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李某某与刘强、赵某某系朋友关系,且对二人离婚及离婚协议不知情。刘强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强曾分别于2012年、2014年以支付广告费的形式、偿还借款等名义,为赵某某转账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刘强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刘强、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法院对李某某申请刘强和赵某某共同赔偿600余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也支持了李某某要求刘强所创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赵某某不服,上诉至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在赵某某上诉期间,刘强因病去世。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刘强现任妻子王蕊及孩子等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最终,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赵某某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王蕊及刘强子女,分别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刘强创立的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借款虽发生在刘强、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通过一审、二审庭审期间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赵某某与刘强分居多年的事实。再从借款的用途上看,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刘强、赵某某的共同生活中,而是用于刘强公司经营,赵某某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且二审庭审中,王蕊表示,刘强生前已明确表示,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中,该债务由其本人和公司共同偿还,与赵某某无关。因刘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去世,作为刘强第一顺位继承人,王蕊及刘强子女有义务对刘强生前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翟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