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赔还是单位赔 那些交通事故中的职务行为

2018年01月05日 11:01   来源:新疆法制报

  新疆法制报讯(记者王晨 通讯员冷长青 陈亮报道)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赔偿不足以全部弥补受害方损失时,肇事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将对受害人的权利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一般而言,如果肇事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则应由肇事者所在单位替代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肇事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单位有权向其追偿。

  案例一

  职务行为可由单位担责

  白光是新疆某物流公司的一名快递派送员,每天驾驶三轮电动车上路送货。2017年4月8日13时40分,白光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某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李华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白光和李华各负50%责任。

  事发后,白光向李华家属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及3万元丧葬费。但李华的家属要求白光再支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护理费等共计42万余元。

  白光表示,自己驾驶的电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另外,自己是在送货途中出的事故,属职务行为,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某物流公司却表示,白光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公司所有,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工作时间,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多方说辞各不相同,李华的家属将白光、某保险公司及新疆某物流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官说法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调取了事发当日白光在公司的发货表,发现当天白光共装货68件,从公司出发外出送货,因此,白光在配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于克勤介绍,在本案中,白光作为快递配送的工作人员,需向各地投放大量的包裹,送货过程中以电动车进行配送。新疆某物流公司应该知道送货过程中势必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应对配送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因为白光在驾车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故该侵权责任应当由新疆某物流公司承担。

  又因事故车辆保有交强险,因此法院于近日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李华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1万元,由新疆某物流公司赔偿其余各类赔偿金共计15万余元。

  案例二

  个人有重大过错

  单位可追偿

  同样是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的交通事故,肇事者马强却因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单位追责。

  2016年7月16日,新疆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组织了一场学术活动。活动结束后,该公司工作人员马强驾驶自己的车送参会人员胡梅、朱云和王爽回家,途中车辆不慎碰撞上隔离墩,造成朱云、王爽死亡,胡梅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马强超速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所致,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年初,朱云的家属将马强和新疆某公司一同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强驾驶车辆送参会人员回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新疆某公司承担事故死亡人员朱云的赔偿责任,故判决新疆某公司赔偿朱云及其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万余元。

  新疆某公司对马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在此事故中,马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新疆某公司将马强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向其追偿61万余元。

  法官说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马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新疆某公司也履行了给付义务,承担了雇主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属于替代责任,并没有禁止或限制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对雇员追偿。”乌市天山区法院法官张玉表示。

  马强对事故的发生虽不属于故意,但存在重大过失,按照“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新疆某公司可以向他进行追偿。

  结合新疆某公司和马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承受能力等进行综合考量,近日,乌市天山区法院判决在新疆某公司对外进行的赔偿损失中,公司承担70%、马强承担30%,即在新疆某公司主张的61万余元损失中,由马强承担18万余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职务行为的概念

  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职务行为的特点

  职权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时空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

  身份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责任编辑:翟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