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无责免赔条款 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

2018年01月24日 12:05   来源:新疆法制报

  新疆法制报讯(记者李晓晓 通讯员高华东报道)2015年6月,乌鲁木齐市民姜某为自家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为一年。

  2015年8月初,姜某驾驶投保车辆不慎与黄某驾驶的小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某修理车辆花费36225.4元,车修好后,姜某联系黄某赔偿修车费,可黄某却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姜某将黄某、车主陈某以及挂靠单位一起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审理后判决黄某、陈某以及挂靠单位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赔偿姜某修车费36225.4元。然而,该判决生效后,黄某等人仅支付姜某2万元,剩余的16225.4元迟迟不给。

  2017年10月,姜某就未执行部分款项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姜某此次交通事故是由黄某造成,因此车辆维修费应由黄某赔偿,根据无责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对姜某赔偿。

  姜某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签保险合同时并未对无责免赔条款作出提醒说明,也未在保险单上作出提示。

  该案主审法官解释,姜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仅依据保险单上姜某的签字不能认定该保险公司尽到了提醒姜某注意该无责免赔条款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之义务,该无责免赔条款对姜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姜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的赔偿金额在他所投保的数额范围之内,故法院对于姜某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未执行到位部分的修理费及其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近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姜某支付剩余的16225.4元修车费。

[责任编辑:翟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