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交通事故身亡 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

2018年08月30日 18:13   来源:新疆法制报

  新疆法制报讯(记者张秀 通讯员刘晓报道)

  ■经历

  2017年7月,韩琳开车载着3个朋友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路段行驶时,不小心将行人王大撞倒。韩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搭乘一辆私家车和朋友一起将王大送到医院,但王大经抢救无效死亡。

  民警接警后赶到医院,将等候在医院的韩琳带到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进行调查。同年8月,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随后,乌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韩琳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王大的母亲马桂芳和儿子王二(已成年)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韩琳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作出赔偿。

  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韩玮(韩琳的哥哥),韩玮在两家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中,韩玮在甲保险公司米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余元;在乙保险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米泉支公司赔偿王大的亲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此外,韩琳已向王大的亲属赔偿1.5万余元。且韩琳在庭审中表示该费用自愿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的补偿,不计入应赔偿范围。

  随后,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韩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3663.60元(因被害人王大生前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10183.18元计算,加上前期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王大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0万余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桂芳和王二丧葬费31869.5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桂芳被抚养人生活费30335.2元。

  因保险费用已足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韩琳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

  一审宣判后,马桂芳和王二认为王大虽然户籍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常年在城镇工作,收入也相对稳定,消费水平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属于已融入了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二人遂向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桂芳和王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了二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提示

  承办法官介绍,如今,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到城市生活,与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相一致。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能够提供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相关证据,法院都会支持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马桂芳和王二都是王大的亲人,事故发生时,因王二已成年,马桂芳年龄为65岁4个月,因此法院认定马桂芳为被扶养人。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马桂芳是农村户籍,且在农村居住,其生活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马桂芳共生育4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4人共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据此,马桂芳的赔偿期限为14年8个月【20年-(65岁4个月-60岁)】。

  法院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8277元计算,故判定马桂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335.2元(8277×14年8个月÷4人)。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翟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