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投保意外伤害险后猝死 保险公司赔不赔

2019年01月03日 10:12   来源:新疆日报

  案例

  唐某是乌鲁木齐市某汽车用品公司职员。2018年7月,唐某所在公司为唐某等70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经济型”团体保险,包括团体意外伤害、附加伤害医疗和附加现金补贴,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5000元/人,保险期为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2018年8月5日,唐某在公交车站候车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表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唐某亲属认为唐某的具体死亡原因没有查清,不应排除有外来伤害的可能,要求该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支付死亡赔偿金65000元。

  而保险公司认为唐某的猝死系因疾病所致,非意外伤害事故,拒绝理赔。唐某亲属遂将该保险公司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说法

  该院主审法官高华东介绍,法院在审查中留意到,双方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十七条将“意外伤害”界定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三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免责情形,其中因自身疾病猝死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未包括在内。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其中‘意外’的构成必须具备意外发生、外来原因造成、突然发生三个要件;‘伤害’的构成必须具备致害物、伤害对象、伤害事实三个要件。”高华东说,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猝死”在法医学上明确为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病变而发生的死亡。

  高华东进一步解释说,尽管猝死具备“突然的”和“非本意”的形式要件,但它并不同时具备“外来的”特别是“非疾病”的客观要件,所以“猝死”不在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险承保范围内。最终,因唐某的亲属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判决驳回其向保险公司索赔65000元的诉讼请求。(记者杨舒涵)

[责任编辑:罗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