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构成工伤

——焦作中院判决河南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案

2021年02月26日 11:12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职工未到下班时间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企业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的处理。但工伤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

  【案情】

  白某是河南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6月7日23时10分许,白某提前下班,在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另一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2人受伤、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亲属就白某死亡事故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白某亲属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作出后,河南某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人社局经过重新核实,经公示后,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白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河南某公司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裁判】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次日放假,事发当日车间停产没有生产任务,在完成清洗机器设备任务后白某曾向同事表达了想提前下班的意思,同时也证明白某离岗的时间在23时左右,事故发生时间是23时10分许,可以认定当天白某系提前下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白某提前下班返回住所地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白某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因此,白某属于在提前下班返回居住地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其提前下班可能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了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河南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河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白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白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本人非主要责任均无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由于白某提前一个小时下班,而导致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和“合理时间”内产生争议。

  有观点认为,白某提前一个小时下班,属于擅自离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白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白某从单位离开后,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合理路线”的要件。白某受伤如果不属于“合理时间”,则不能认定为“下班”,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对白某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性因素就在于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内。

  本案中,白某在完成工作任务、且告知同事提前下班的情况下,尽管客观上存在了提前下班的行为,但不能改变属于下班途中的性质,该提前量一个小时并未超出合理的幅度,认定构成工伤更能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理,劳动者因堵车或其他原因上班迟到,为尽快赶到单位而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果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就显著不公平。因此,迟到或早退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企业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的处理。而工伤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

  法律当然不鼓励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也不会让违纪者得到非法利益。但同时,法律也会综合考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平衡问题,而不会机械地套用法律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人社部门的规章中都没有对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提前离岗进行分析,从而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时间”,更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如果职工在安排的工作任务未能完成,或者拒绝执行工作安排而中途离岗,则可以将该强行离岗行为排除出“上下班途中”,从而不认定为工伤。

  案号:(2020)豫0802行初14号,(2020)豫08行终12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张海峰 柳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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