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21年04月08日 09:22   来源:天山网-新疆日报原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21年3月25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养和思想道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认知、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和途径,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和理论成果,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社会文明,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推进文化润疆工程。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教育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让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心灵深处。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服务大众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益事业,组织、支持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胡杨精神、兵团精神;

  (三)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党的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

  (五)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新疆地方与祖国关系史;

  (六)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新疆工作系列白皮书;

  (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八)健康、文明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九)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民族学、宗教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军事学、管理学、艺术学、心理学、考古学等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科学基础理论以及应用知识。

  第八条 社会科学普及通过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开展。

  社会教育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举办社会科学讲座、论坛、研讨会、座谈会、宣讲、报告会,组织对话、咨询、培训、展览、演出以及各类知识竞赛等;

  (二)利用场馆、常设展厅等公共场所和历史人文资源,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三)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四)通过民族团结一家亲与民族团结联谊等活动,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五)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制作和发布社会科学普及公益广告;

  (六)利用各类媒体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七)开展其他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九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周。

  在社会科学普及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形式多样、贴近发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活动。

  第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秉持严谨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封建迷信、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维护意识形态领域安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下列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宗教和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散布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

  (三)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革命志士、模范榜样等各类进步人物事迹和精神;

  (四)传播反科学、伪科学的内容和邪教;

  (五)抵制现代文明生活方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为社会科学普及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联席会议由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组成,日常工作由同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出版计划,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网络视听服务持证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重大宣传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重要力量,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相关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人才培训;

  (三)指导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志愿者开展普及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以及公民社会科学素质状况的调研、监测和评估等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六)社会科学普及其他工作。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结合各自优势和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当地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等资源,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遵纪守法、去极端化、环境保护、勤俭节约、文明健康、公民道德、家庭美德、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反邪教等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时,当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普及社会科学基础知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学生身心特点,开展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想信念、法治观念、人文修养、安全常识等为重点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教育。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开展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想信念、道德品行、现代科学管理知识等为重点内容的培训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就业和创业培训内容,开展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观念、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劳动保护等为重点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各自文化建设的实际,将社会科学知识作为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开展以职业道德、安全生产、绿色低碳和心理健康为重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开发。

  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社会科学院等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学科优势,组织、指导、支持本单位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和研究成果应用,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面向公众举办讲座、提供咨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各类媒体平台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影视制作以及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应当充分发挥阵地平台作用,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公共文化场馆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为其他机构、团体或者个人在公共文化场馆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文艺团体以及其他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四条 商场、医院、广场、公园、机场、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橱窗、电子屏幕等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其场馆、设施开展相关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结合自身特点,通过举办讲座、培训、竞赛、咨询等多种形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加强与当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联系,以及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共同推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积极参与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应当结合研究成果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构建共建共享、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社会科学普及新格局。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进行动态调整。

  各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公共场馆、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现有社会科学普及公共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公共场馆、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开展公益性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与共享。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对公众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人才队伍和智库建设,培养、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组建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十二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信息化、网络化社会科学普及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三十三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培育和推广受众面大、社会认可度高的社会科学普及品牌,增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科学普及示范体系,创建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县(市、区)、乡(镇)、村(社区)和单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惠民工作。

  第三十五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制度,遴选、聘任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组织其进入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农村,指导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到基层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克扣、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资助、捐赠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款物。

  对捐赠款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交流合作机制,多领域、多渠道、多层次组织开展交流与合作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绩效评估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评比、展示、转化和推荐。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纳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范围。

  社会科学普及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评聘和工作业绩考核依据之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社会科学普及公共场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归还或者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张赏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