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4月20日 10:27 来源:新疆法制报
新疆法制报讯(记者李羚蔚 通讯员周雨报道)2014年,乌鲁木齐市民刘全与乌市某客运公司签订合同,将经营权证委托给该公司管理。同年2月,刘全与李刚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刘全以自己持有的客运经营使用权与李刚购买的小型客车合作经营,刘全每月从李刚营运的收益上提取3500元收益,交接之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等由李刚承担。
2014年4月,李刚驾驶出租车承载市民张梅,沿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洞庭路行驶时,与吴康驾驶的货车碰撞,致使张梅身体受伤,发生事故时张梅未系安全带。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头区大队认定:驾驶人李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的当日,张梅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张梅支付医疗费40876.54元,李刚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9月,头区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张梅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梅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6月,张梅将李刚、刘全、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同年12月14日,因张梅的伤情需继续治疗,故申请撤诉。2017年6月,张梅再次起诉索赔,并将货车司机吴康及其所属货运公司也列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刚违规操作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吴康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的交叉路口,应当仔细观察路况,安全文明驾驶,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张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增加了自身危险,客观上也造成了自身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失。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李刚承担60%责任,吴康承担30%责任,张梅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刘全应当对李刚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全先与客运公司签订管理合同,后以客运经营资质与李刚合作经营,并每月获取收益,故刘全实际也是该车辆的管理者。虽然刘全与李刚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己方不承担营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后的责任,但该合同系刘全与李刚二人签订,其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受害者张梅。刘全只能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以该合同的约定再向李刚追偿。
法院最终判决,货运车辆投保公司赔偿65174元;李刚赔偿18999.6元;吴康赔偿10999.8元。刘全、客运公司对李刚应当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货运公司对吴康应当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