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驻野外病亡 能否认定工伤?

2018年04月25日 13:01   来源:新疆法制报

  新疆法制报讯(记者武运波 通讯员王卫海 张媛媛报道)奎屯市53岁的纪某,被公司派驻野外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几个小时后不治身亡。纪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纪某的家人和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局),为这起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两次对簿公堂。

  案发:材料员突发病死亡

  2017年3月21日,纪某被新疆某建设集团公司派往哈密某水库工程工地任材料员。

  当时,工程处于停工期,工地人员驻守工地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同年4月29日19时左右,纪某嗓子疼,吃几粒消炎药后便卧床休息。

  21时50分,纪某感觉服药没有效果,打算去医院治疗。经工地领导批准后,同事张某开车送纪某前往附近的红星二场医院。23时20分到达红星二场医院后,因该医院停电不能进行治疗,二人又立即赶往位于哈密市的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半小时后纪某到达红星医院,医生诊断后进行治疗。

  4月30日凌晨1时30分,纪某病情加重,2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诊断,纪某死亡的原因为“窒息”。

  家人为纪某办理完后事,于同年6月26日为纪某向某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纪某因病死亡,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不能认定工伤,不公平不合理。”纪某的家人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符合视同工伤相关规定

  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纪某被公司派驻野外工作,在发病当日19时嗓子疼,可以确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最终因窒息死亡,符合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

  奎屯垦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某局不服,向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局上诉称,纪某的发病时间是在宿舍休息期间,发病时间和病情加重期间均不在工作时间,且发病期间工地处于停工休息期间,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兵团第七师中院审理后,于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工地待命也是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纪某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第七师中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作场所”既包括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也包括为单位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健康需要,而提供工间休息场所、工作场所内的卫生间、茶水间、更换工作服衣帽间等,但不包括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职工宿舍、食堂、绿地等生活场所。“因工作”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根本要素,职工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此时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才具有合理性。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纪某当时是公司的材料员,被公司派往山区野外工地,为当年工程开工做前期准备工作,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联的活动,其在工地的待命行为就是工作,工地就是他的工作岗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职工突发疾病时的活动只要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即可。

  法官说,纪某从突发疾病到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有关法规中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责任编辑:翟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