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上签名未注明身份,会有债务风险吗

2022年01月11日 09:07   来源:天山网-新疆日报原创

□李桢楠作

  【以案说“典”】    

  [案例]

  2014年,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某养殖合作社负责人贾某将一个修建圈舍的工程项目承包给朱某施工。

  经过两年建设,2016年,因养殖合作社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双方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同变更文书,明确养殖合作社欠朱某工程款28万余元,约定3年后付款。约定时间到期后,养殖合作社并未依约付清工程款。贾某以养殖合作社未营业而没有收益再次出具欠条。欠条上,贾某签名并加盖合作社印章,养殖合作社管理人员林某、马某同时署名。

  2021年,朱某将养殖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养殖合作社与林某、马某共同支付工程款28万余元,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释法]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副庭长王红泉介绍,养殖合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经济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养殖合作社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养殖合作社实施,其后果由养殖合作社承担。

  “对于林某和马某的解释,称签名是为了证明欠款确实存在,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王红泉解释,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贾某,林某、马某为合作社管理人员。在欠条已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养殖合作社印章的情况下,债务关系就已确认。

  朱某所述,让林某、马某两人在欠条上签名,是为确保债权实现,让管理者也加入涉案债务、与养殖合作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解释合情合理。

  综上,林某和马某两人在欠条上的签名,不具有确认债务存在的作用,却因未注明“证明人”身份,被法院推定二人自愿与养殖合作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向朱某支付全部工程款。

  王红泉提醒,在欠条上签名,将被依法认定为一种单方承诺的“债务加入”行为,其自愿作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被要求在欠条上签名时,应载明是“共同还款人”“担保人”还是“证明人”,避免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天山网-新疆日报记者杨舒涵,通讯员韩家玉整理)

[责任编辑: 宁艳丽 ]